我们一直都把唐朝作为封建时期最自由、最开放的一个朝代,不过唐朝和宋朝相比,可能宋朝的百姓会更幸福一些。虽然宋朝的军事没办法和唐朝相比,但宋朝在很多方面都做到了公平二字,真正给了贫寒子弟改变命运的机会。唐朝虽然也有科举,但算不上公平,还是可以通过走后门的方式把自己人给送上去。到了宋朝,为了杜绝这种情况,科举都成了匿名,只看内容不看人名,后来为了防止靠笔记辨认,还专门安排官员将考生的答卷重新抄写一遍。所以光是这点宋朝就要比唐朝公平多了。
唐宋之际,中国社会发生了一个非常深刻的大变迁:门阀世家瓦解了,平民社会取而代之;奴婢制瓦解了,雇佣制取而代之;计口授田的均田制瓦解了,“田制不立、不抑兼并”的土地自由市场取而代之;庄园经济瓦解了,租佃制取而代之。这样一种结构性的社会经济变革,其核心就是从“人身依附”向“契约关系”转型。这也符合英国历史学家梅因的观察:“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,到此为止,都是一个‘从身份到契约’的运动。”
在宋代之前,庄园制下的农民具有农奴性质,是依附于门阀世族的部曲,没有独立户籍,世世代代都为主家的奴仆,替主家耕种。唐律便一再强调“部曲谓私家所有”、“部曲奴婢身系于主”。主家可以自由买卖部曲,就像跟买卖牛马一样。在法律上,部曲也属于“贱口”,不具备自由民的地位,部曲若跟良民斗殴,则部曲罪加一等。法律甚至规定良民之女不得嫁与部曲,若嫁之,则本是良民的妻子随丈夫沦为贱口。
入宋以后,随着门阀制度与庄园经济的解体,从前的部曲均被放免为自由民,一部分部曲可能获得了土地,一部分则成为地主的佃户。自由经济的租佃制开始全面代替了庄园经济的部曲制。
在租佃制下,佃户佃户毫无疑问已不同于部曲。首先,佃户属于自由民,具有跟其他编户齐民平等的法律地位,不再是隋唐时代的所谓贱口——宋代基本上已经不存在贱口了。其次,佃户与地主之间,也只是构成经济上的租佃关系,而不存在人身上的的依附关系。租佃关系基于双方的自愿结合,宋朝的法律禁止地主在人身上束缚佃客,宋仁宗天圣年间的一条诏令说,“自今后,客户起移,更不取主人凭由,须每田(年)收田毕日,商量去住,各取稳便,即不得非时衷私起移。如果主人非理拦占,许经县论详。” 意思是说,佃户在每年收割完毕之后,均可自由退佃,不须经过田主同意,如果田主阻挠退佃,佃户可以申请法律救济。
为避免地主与佃户双方发生利益纠纷,宋政府要求租佃关系的确立需要订立契约:“明立要契,举借种粮,及时种莳,俟收成依契约分,无致争讼官司。” 租佃契约通常要写明双方的权利—义务、租佃期、田租率等等。宋代的田租率通常为50%,这当然不是政府强制规定的结果,而是租佃双方在市场经济下形成的均衡价格。
除了契约上约定的义务,佃户有权拒绝地主的其他要求。在发生天灾、战乱的情况下,如果地主不对佃客进行存恤,法律还允许佃户违约,“徒乡易主,以就口食”,即使地主以违约为由将佃客告上法庭,州县也不给予受理。
许多富户、地主为了挽留佃客,“每岁未收获间,借贷周给,无所不至”,因为“一失抚存,(佃客)明年必去而之他” 。南宋士大夫袁采即告诫家人要体恤佃客:“人家耕种出于佃人之力,可不以佃人为重!遇其有生育、婚嫁、营造、死亡,当厚赒之;耕耘之际,有所假贷,少收其息;水旱之年,察其所亏,早为除减;不可有非理之需;不可有非时之役……”
并不是说宋朝的地主都特别有同情心,这其实乃是租佃制的内在逻辑使然,苏轼说得很清楚:“民庶之家,置庄田,招佃农,本望租课,非行仁义,然犹至水旱之岁,必须放免欠负、贷借种粮者,其心诚恐客散而田荒,后日之失,必倍于今故也。” 这也正好说明了,基于自由契约的制度,无疑更容易激发出人性中的善。
宋太宗时,京师有一名市民击登闻鼓,起诉其家奴丢失了他家的一头猪,要求家奴赔偿损失。太宗下诏,“赐千钱偿其值”。这是宋代法制史上的一则趣闻,却是中国社会史的一个标志性案件:意味着从魏晋到隋唐的奴婢制已经瓦解,主家与奴婢从此都是法律上的主体,双方如果有了纠纷,可以通过诉讼解决,主家可起诉奴婢,奴婢也有权利起诉主家。
而宋代之前的奴婢,形同奴隶,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,不独立编户,是附依于主家的贱户。依照法律,“奴婢贱人,律比畜产” ,意思是说,奴婢只是主家的私人财产,跟牛马猪羊没什么区别。主家可以自由买卖奴婢,只要主家不放良,奴婢便终生为奴。入宋以后,奴婢的涵义已完全不同于隋唐奴婢——不再属于贱户,而是获得了自由民的身份。这种差别,宋人自己也意识到了:“臣窃以古称良贱,灼然不同。良者即是良民,贱者率皆罪隶。今世所云奴婢,一概本出良家。”
宋代奴婢与主家的关系,也不是人身依附关系,而是经济意义上的雇佣关系。跟租佃关系一样,雇佣关系同样基于双方自愿的契约,“自今人家佣凭赁,当明设要契” 。契约写明雇佣的期限、工钱,到期之后,主仆关系即解除,“年满不愿留者,纵之” 。为了防止出现终身为奴的情况,宋朝法律还规定了雇佣奴婢的年限:“在法,雇人为婢,限止十年。” 虽然宋人的习惯用语还在说“奴婢”,但法律上已将受这些受雇于人的佣人、劳力称为“女使”、“人力”。
宋朝的法律也禁止人口交易——虽然现实中人口黑市一直存在。说到这里,我想介绍一个细节。淳化二年(991),陕西一带发生饥荒,“贫民以男女卖与戎人”(当时陕西沿边邻境的戎人部落还保留着奴隶制,陕西的贫民便将男女小童卖给戎人为奴)。宋廷知悉后,下了一道诏令:“宜遣使者与本道转运使分以官财物赎,还其父母。” 即派遣使者带着官钱,向戎人赎回被略卖的小童,送还他们的父母。
宋代之前,还存在着一部分人身隶属于政府的“官奴隶”,如工户、杂户,他们都不是国家的自由民,而是为国家服劳役的贱民。入宋之后,政府很少籍没犯罪的家属为奴,到南宋时,没官为奴的野蛮做法基本上已经废除,于是从前的“官奴隶”慢慢便消失了。工匠也告别了贱民身份,宋政府或官营手工业对工匠的使用,也普遍采取雇募的方式。雇募分“差雇”与“和雇”,“差雇”带有一定强制性,但并非无偿征用,而是由政府支付雇值,因为薪水高于市场价,“人皆乐赴其役” ;“和雇”则基于官府与工匠的自由契约,双方自愿结成劳动关系,工匠提供劳力,政府支付雇值。
因为雇佣制的普遍应用,宋朝的城市中出现了比较发达的劳动力市场,在四川,“邛州村民日趋成都府小东郭桥上卖工,凡有钱者,皆可雇其充使令担负也” 。在东京,每天早晨,“桥市巷口,皆有木竹匠人,谓之杂货工匠,以至杂作人夫、道士僧人,罗立会聚,候人请唤”。而随着人力市场的深化发展,宋朝又产生了专为雇主与佣工提供牵线服务的中介,“凡雇觅人力、干当人、酒食、作匠之类,各有行老供雇” 。
这便是发生在宋朝的“从人身到契约”的另一个表现——基于自愿的市场交换的雇佣制,取代了从前的基于人身依附的奴婢制。可惜到元朝时,又出现了所谓的“投下户”、“驱口制”与“匠籍制”:蒙元皇帝将大批人口分封给草原贵族,作为他们的私属人口,称为“投下户”、“怯怜口”;草原贵族还掠夺了大量良民当成“驱口”,“驱口”便是失去人身自由、供人驱役的奴隶;官府又将全国工匠编入匠籍,驱使他们为官府和官营手工业无偿服役。于是奴役制又死灰复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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